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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诉被告冀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恺,李保春,高晗,冀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李仲恺。原告李保春。原告高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诉被告冀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诉称: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高晗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城西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晋路交叉口时,与沿广晋路由西向东冀建钢驾驶的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瞬间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将沿城西街由南向北董建强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董建强及冀D×××××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海红和董佳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4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建强和冀建钢负次要责任,张海红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董佳怡无责任。被告冀建钢所有的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建钢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冀建钢未投有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30%的基础上,还需按照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冀建钢承担;2、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无法认可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高晗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城西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晋路交叉口时,与沿广晋路由西向东被告冀建钢驾驶的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瞬间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将沿城西街由南向北董建强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董建强及冀D×××××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海红和董佳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4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建强和被告冀建钢负次要责任,张海红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董佳怡无责任。原告高晗系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司机,原告李保春系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注册人,原告李仲恺系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冀建钢系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9月2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实际车辆损失费为3565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施救费300元、停车1200元、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晗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冀建钢驾驶的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2013年10月9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建强和被告冀建钢负次要责任,张海红负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董佳怡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565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12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150元。被告冀建钢系京K×××××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745元。多诉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冀建钢未投有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30%的基础上,还需按照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冀建钢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单证明被告冀建钢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答辩称,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无法认可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车损已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诉讼费、评估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11745元,共计1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冀建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仲恺、李保春、高晗承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尤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