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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蔡美芝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蔡美芝,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县人,新生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静,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雷德军,系该支行行长。原告蔡美芝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的负责人雷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存折,此后原告就进行正常储蓄。2013年7月27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款(全部取出结清账户),发现存折内储蓄总金额与自己实际存储的数额不一致。因为该存折是原告以备养老之用,平时打工积攒的钱几乎每月陆续往存折内存储,而开户以来,原告并没有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从存折内取出过任何款项。但该存折却显示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6日存储的合计本金18500元及利息872.41元已被陆续销户取走。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取款当日,银行营业员让原告签字确认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时(共计19张),原告发现其中有三张清单的支取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由于原告的及时发现对2013年7月20日本金4000元,应税利息275.30元的该清单并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向营业员询问为何在2013年7月27日取款,却让原告签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及代扣清单,但银行营业员却敷衍原告说“没事,不差这一张了,签不签都行”,然后营业员将确认清单全部取回。原告认为自己存折内的存款储蓄金额和实际储蓄不一致,原告便找到银行的负责人理论,要求查看有疑问的取款当日的监控录像及其银行保存的储户凭证,但却遭到了拒绝和搪塞,后来原告多次找银行协商都被拒绝而没有结果。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保障客户储蓄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8500元及其利息872.41元(该利息时间只计算到存折记载的取款日期,取款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9372.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27日原告到我行办理业务共签16张单子,并且原告开庭前已经到我行对录像资料进行核对,我行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过失,虽然在7月20号有一张单子没有签字,该单系利息附件,主件是支取凭证,原告已签字,虽然单子有些瑕疵,但是对客户并没有影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872.41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存折一本,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并且在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6日,共计存款18500的客观事实,并且已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31、2012年5月21日、2013年7月20日,共分8笔业务从被告处分别支取完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有证据证明存款是原告本人取走。2、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贷款清单共19张,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取款销户时,被告让原告签字确认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共计19笔,其中有3笔单子的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的事实,取款时间为于2013年7月20日,本金为4000元的这笔业务,原告并没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但原告存折上却显示,原告已将该笔存款于2013年7月20日取出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3年7月27日只让原告办理了16笔业务,2013年7月20日的4000元利息及代扣借款清单只是附件,取款以取款凭证为主。3、查询账户明细2份3页,证明银行提供的取款账户明细,并没有原告2010年12月27日存入3000元现金的第一笔业务明细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业务不计入凭证流水,以存款凭条为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1、存取款凭条17份,证明业务确实发生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字,对7月20日的3张单子需要做特别说明,其中原告办理了三笔业务,一笔为4000元另外两笔为2000,本息计8550元存入银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折从1-5没有录像,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拿到那笔钱。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7月27日取款的全部过程。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清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整存整取业务,后原告用此存折多次到被告处办理存款及转存业务。其中,2010年12月27日,原告所存入的3000元,已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3月6日,原告所存入的1000元,已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3月30日存入的1000元,已于2012年4月3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5月13日存入的4000元,已于2012年5月20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5月31日存入的1500元,已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销户,原告对以上所办理的业务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由其本人所签的字均予以认可。2011年6月20日存入的2000元,已于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7月2日存入的4000元,已于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销户;2011年7月16日存入的2000元,已于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销户,以上三笔业务原告并未在办理业务当日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签字。2013年7月27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款并结清账户时被告的业务员让原告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签字,其中有2013年7月27日的清单16份,有2013年7月20日的清单3份,原告在签字过程中发现有7月20日的清单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在7月20日并未取款,但被告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7月20日到被告处所办理的是三笔转存业务,其中一笔为4000元,另外两笔分别为2000元,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在7月20日办理业务时及时让原告签字,而是在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让原告进行补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少支付给其存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872.41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按照工作流程未对清单让客户及时签字确认存在瑕疵,客户由此所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美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新生支行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