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已起诉)、杨某丙、欧某某(均在逃)等人在岳阳市区先后二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刘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运通街一旅社内商定抢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路美食街附近拦下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徐将他们送到城陵矶。车到城陵矶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五人担心实施抢劫后没有车回岳阳市城区,又让徐某某将他们送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制冷设备厂家属区。车开至恒立制冷设备厂家属区往金鹗山方向的一条路后,杨某乙等人持刀对徐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杨某甲下车望风,抢走徐某某800余元现金。尔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五人逃离现场,平分了抢得的赃款。2、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及杨某乙、杨某丙、欧某某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大酒店附近拦下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黄送他们到七中。车到岳阳市七中对面的马路上停下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欧某某将出租车钥匙拔掉,用匕首抵住黄某某的脖子,威胁黄某某拿钱出来。被告人丁某某及杨某丙、杨某乙随即下车,杨某乙站在出租车后方望风,杨某丙、丁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搜身,搜得现金4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平分了抢得的赃款。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参加的第一笔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在第二笔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笔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没有参与第2笔抢劫。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晚,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丙、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运通街一旅社内商量抢出租车司机的财物,丁某某提出将出租车司机骗到城陵矶后实施抢劫。23时许,五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路美食街附近拦下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要其将他们送到城陵矶,后因担心抢劫后没有车回岳阳,五人又让徐某某将其送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制冷家属区。车到目的地后,杨某乙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某,要徐将钱交出来,刘某、杨某甲、被告人丁某某则在车外望风。被害人徐某某被迫将身上的现金交给杨某丙,杨某乙又将徐某某放在车内仪表台上的零钞抢走,尔后五人逃离现场,平分了抢得的赃款800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分得的赃款用于上网等日常开支。2013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岳阳市城陵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日23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美食街附近交叉路口处搭乘了五名年轻男子去往城陵矶,其中,两名个子矮小的坐在前排。到城陵矶后,五名男子不说目的地而是在街上兜了约1小时后说回岳阳,回岳阳之前,前排的两个伢子坐到了后座,后座上的一名头发较长的男子坐到了前排。进岳阳城区后,他问五人去哪里,坐前排的伢子讲到螺丝港去。到螺丝港后,五人又说要去制冷家属区。他将车开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制冷设备厂家属区内一个偏僻小道时,五人就喊停车,后座上有人下来将驾驶室的门打开并将一把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胁他不要喊,把钱拿出来。随后,这伙人抢走了他800余元现金。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组12张被辨认人的照片中,指认出第12张照片上的男子即杨某乙,是抢劫时坐在车前排的男子。2、作案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刀具、匕首。3、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与丁某某、杨某丙在运通街附近一旅社内商定抢出租车司机后,杨某甲带一把砍刀,杨某乙带一把猎刀,与丁某某、杨某丙搭乘一辆出租车,将该司机骗往城陵矶抢劫。车行至美食街后,因车要加汽,他们五人便换乘出租车去往城陵矶。车到城陵矶后,他们五人又担心没车回岳阳城区,他们又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岳阳恒立制冷设备厂家属区。车至该家属区一偏僻位置后,他们叫司机将车停下,而后,丁某某、杨某甲、刘某下车望风,杨某乙用刀抵着出租车司机的脖子,要司机把钱拿出来。随后,出租车司机把身上的钱交给了杨某丙,杨某乙把出租车仪表台上的零钱抢走。之后,他们五人逃离现场,将抢得的800余元赃款平分。4、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民警,2013年7月11日17时许,他们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一网吧内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5、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94年2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其指控的第2笔抢劫犯罪事实,除向本院提交以上第2项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他驾驶出租车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酒店旁接到四名年轻男子,他将车开到岳阳市七中门口停车后,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将车钥匙抽下来丢在副驾驶位上,然后用左手前臂抵住他的胸部,右手拿出一把小刀抵在他的脖子上,要他把钱拿出来。此时,驾驶室的门被打开,下车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将他放在车门下方盒子内的一百多元零钱拿走,又从其裤口袋内搜走二百余元钱,一共被抢走了400元现金。在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黄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过程中,黄某某不能确认丁某某是参与对他实施抢劫的人。2、同案犯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6日下午,他带了一把猎刀与丁某某、周某某、杨某丙一起去往八字门一朋友处玩。当日23时许,他们在太阳桥市场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原本想要司机将车开到恒立制冷设备厂附近去实施抢劫的,因担心公安民警在制冷设备厂附近布控,便要司机将车开至琵琶王立交桥附近。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6工厂后,他要司机停车,拿出猎刀抵在司机的脖子上,要司机将钱拿出来。丁某某在司机身上搜得390元,他们每人分得约100元。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抢劫事实,且其所证明的抢劫作案地点、参与人、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第二笔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第二笔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第二笔抢劫犯罪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第二笔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与同案犯实施抢劫犯罪时,下车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