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屈先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屈先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张定民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511060936,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个体城192号。被执行人屈先松,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11196610031518,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锣鼓塔居委会二组01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屈先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屈先松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屈先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被执行人屈先松在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享有永定区谢家垭乡筒车坝村通畅工程路面维修工程款收入6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屈先松在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享有的永定区谢家垭乡筒车坝村通畅工程路面维修工程款收入62000.00元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