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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先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先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8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先俊。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先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MPK-RZ/SH2011YN0000045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两台,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王先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严重。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87913.05元、罚息149524.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罚息,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先俊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1YN000004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王先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987916.05元及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49524.83元,2013年7月26日后的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王先俊的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二台(整机编号:24062-0007、24060-0190,发动机编号:73214850、73197852,设备现价值50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王先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逾期未返还的,则按设备现价值500万元支付价款);4、被告王先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王先俊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二份,证明原告与王先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被告王先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二台,双方对首期款、租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王先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王先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王先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王先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先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SH2011YN000004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先俊出租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2台,租赁物价值86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罚息,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2年1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先俊交付租赁设备,其中一台设备于2012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予以更换。被告王先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先俊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987913.05元及罚息149524.83元,被告王先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先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先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先俊签订的CNPK-RZ/SH2011YN000004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王先俊的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二台(整机编号:24062-0007、24060-0190,发动机编号:73214850、73197852,设备现价值50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王先俊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先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7913.05元及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49524.83元,2013年7月26日后的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之日止)的诉请,该请求中,租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149524.83元,系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王先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104667.38元;对于租金及罚息顺延部分,如果本案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仍未返还,则计算的截止日以不超过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且计算罚息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五,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及罚息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万分之五。原告请求被告王先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俊签订的CNPK-RZ/SH2011YN000004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王先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987913.05元及罚息104667.38元(租金及罚息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王先俊的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二台(整机编号:24062-0007、24060-0190,发动机编号:73214850、73197852,设备现价值50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王先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62元,由被告王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