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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邹向春与彭道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向春,彭道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6号原告:邹向春,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彭道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中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满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向春诉被告彭道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向春,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向春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50分,被告彭道明驾驶粤TYQ5**号小型轿车在沙溪镇龙瑞村龙瑞大街路段,于倒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天虹百货方向往龙瑞幼儿园方向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从交警处查询得知,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是粤TYQ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不愿承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计16363.8元;2.判令被告彭道明对上述赔偿合计16363.8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分;交通费无单据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无提供纳税证明,应按中山最低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扣除间接损失。2.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50分,驾驶人彭道明驾驶粤TYQ5**号小型轿车在沙溪镇龙瑞村龙瑞大街路段,于倒车过程中,遇邹向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天虹百货方向往龙瑞幼儿园方向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邹向春受伤,肇事后彭道明驾驶粤TYQ5**号小型轿车送邹向春到医院治疗,已移动现场。20l2年11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53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道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邹向春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邹向春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外踝骨折。医嘱:随诊、患肢制动、全休一周。后该院的十份门诊疾病建议书建议原告的休息天数合计为79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072.80元;2.误工费计7121.90元(按医嘱休息误工计86天,原告无固定的工作,故本院确定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0226.71元/年÷365天×86天=7121.90元);3.交通费计400元(本院确定酌情补偿)。另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计640元,事故中还产生的损失有拖车、保管、清理费计284元。另查:被告彭道明既是肇事车辆粤TYQ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彭道明���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向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YQ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道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72.8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2.误工费7121.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21.9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3.车辆维修费640元、拖车、保管、清理费284元,合计924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518.7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永诚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18.70元给原告邹向春;二、驳回原告邹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彭道明负理45元(原告已交纳10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该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