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迟玉春与张钢锋、黄道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春,张钢锋,黄道喜,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迟玉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77号。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锋。被告黄道喜。被告XX。原告迟玉春与被告张钢锋、黄道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春及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黄道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钢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张钢锋在即墨市北安办事处下疃村房屋一处,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委托被告黄道喜代为购买,2012年9月8日,被告黄道喜让被告XX与被告张钢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XX购买被告张钢锋房屋四间,宗地号为J3-27357,用地面积244.57平方米,建筑面积66.42平方米,购房实际价格17万元,双方为了避税约定合同价为6800元,被告张钢锋出具17万元的收款条一张,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因顶名购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解除该契约;依法判令被告张钢锋返还原告17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道喜、XX与被告张钢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黄道喜收取购房款1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钢锋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黄道喜、XX仅是为其顶名,实际是由其出资购买的,因原告与被告黄道喜、XX系亲戚,被告张钢锋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告所诉讼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迟玉春的起诉。二、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迟玉春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迟玉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毛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全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