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山东青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在洛阳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50007729443的信用卡。在2012年6月开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梁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3年8月26日梁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719.91元,利息为人民币9274.83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将信用卡透支的所有本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客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交易明细、催收纪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