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杭州甬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太全、董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严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车华龙审理。因被告严某某曾在监狱服刑。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严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与被告严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购买格瑞德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38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50000元,余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分期付款的月利率为7.9‰。如被告严某某逾期付款,全部欠款视为到期,被告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董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某某又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支付挖掘机款258000元,挖掘机GPS费用5000元,合同利息25867.60元,违约金244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违约金变更为20640元,合计283640元,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现挖掘机已被原告拖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在挖掘机抵偿欠款后,同意再分期付给原告10000元左右。被告董某某答辩称:被告严某某去年开始已在监狱服刑,因此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催讨价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购挖掘机协议是霸王合同,且挖掘机已被原告拖回,现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甬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挖掘机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挖掘机协议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严某某,被告董某某系担保人等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甬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董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购买格瑞德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38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首付80000元,余款258000元分期支付,在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分期付款的价款被告另按月利率7.9‰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每天按逾期价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且未到期部分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另为被告安装GPS设备,计价款5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协议另约定,在被告未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拖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首付款50000元,其余应付的30000元首付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董某某系担保人,对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届期,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后被告严某某只支付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将其出卖给被告严某某的挖掘机拖回。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在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利息及GPS费用,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违约金及GPS费用应予支持,现原告放弃利息,其提出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准许。在原、被告的协议中,原告保留了其出卖给被告严某某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拖回,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且被告严某某支付的标的物价款不足总价款的75%,原告有权取回标的物。双方可约定或者原告指定回赎期间。若原告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消除,被告可主张回赎标的物。不然,原告可另行出卖标的物。被告董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258000元、GPS费5000元,违约金20640元,合计283640元。被告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严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