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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志,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志与胡某良及贺某于三人在宁乡县金洲镇金洲大酒店三楼茶楼内打五元起胡,扎十元鸟的“跑胡子”。后被告人刘某志和胡某良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冲突,被告人刘某志则用一个玻璃烟灰缸将胡某良的头部打伤,胡某良也用一个瓷茶杯将被告人刘某志的头部打伤。胡某良在送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以后,被告人刘某志再次赶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用扳手殴打胡某良。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良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志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志赔偿被害人胡某良的经济损失378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胡某良的陈述,证人贺某于、郭某春、袁某宇、余某明、罗某春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打架是胡某良先动手,其是受伤后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再次赶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用扳手殴打胡某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志与胡某良及贺某于三人在宁乡县金洲镇金洲大酒店三楼茶楼内打五元起胡,扎十元鸟的“跑胡子”。后被告人刘某志和胡某良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冲突,胡某良用一个瓷茶杯将被告人刘某志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志用一个玻璃烟灰缸将胡某良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志和胡某良在送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以后,被告人刘某志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再次用扳手殴打胡某良。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良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志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志赔偿被害人胡某良的经济损失378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良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志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后来被刘某志打伤的情况;(2)证人贺某于的证言,证明刘某志因打牌与胡某良发生纠纷,后两人都拿茶杯打对方,胡某良将刘某志的脑壳打开,刘某志也把胡某良的脑壳打开的经过,但谁先动手其没看清楚;(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刘某志为轻微伤;(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人袁某宇的证言,证明刘某志因打牌与胡某良发生纠纷,后刘某志打伤胡某良,刘某志也被胡某良打伤的经过;(6)证人郭某春的证言,证明刘某志因打牌与胡某良发生纠纷,后刘某志打伤胡某良,刘某志也被胡某良打伤,但谁先动手其没看清;(7)证人罗某春、余某明的证言,证明刘某志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用扳手殴打胡某良的过程;(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志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10)被告人刘某志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志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志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志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志判处一年至二年管制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