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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借用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五一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4、2011年五一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3000元。7、2012年五一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8、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3000元。10、2013年五一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11、2011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花费2000元购买一张“云达国际”游泳卡送给邓某某。12、2012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到邓某某的办公室,向邓某某送现金20000元。1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为邓某某的豫HDF8**号轿车购买座套、更换仪表盘、更换刹车片。经鉴定,座套、仪表盘、刹车片价值共计229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向邓某某行贿价值5129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为了和焦作市五官医院做医用耗材生意,我先后多次给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送购物卡、现金以及为邓某某修车共计价值51290元。我是以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货的。我能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货,邓某某也是起作用的,他能决定用不用我的货,另外医院什么时间付我货款、付多少,邓某某也能起决定性作用。2、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证明:收受冯某某购物卡、现金等财物。(2)证人范某某(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冯某某借用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应医用耗材,该公司不介入冯某某与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具体经济往来。(3)证人王某(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明:冯某某借用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应医用耗材,该公司不介入冯某某与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具体经济往来。(4)证人陈某某证明:邓某某安排其向冯某某要货,冯某某供应医用耗材的供货流程手续及付款流程。(5)证人尹某某证明:冯某某曾开过一辆别克凯越车到我公司换过仪表盘、修过刹车片和空调。(6)证人李某某证明:冯某某在车行天下汽车有限公司换过一套座套。(7)证人迟某证明:焦作市三维公司的团购卡销售不记名。(8)证人刘某证明:我科室的邓某某给过我一个“云达国际”的游泳卡,我给我女儿用了,卡内金额是2000元。(9)证人冯某甲证明:“丹尼斯”购物卡销售不记名。(10)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丈夫范某某是负责人。3、书证:(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2)焦作市中心血站证明冯某某系该单位的临时人员。(3)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该单位收到焦作市五官医院所付的货款将税款扣下并上缴后,其余货款全部付给冯某某,冯某某与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具体经营活动,我单位从未介入。(4)焦作市五官医院财务科证明共向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货款5笔,向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货款16笔。(5)焦作市五官医院证明邓某某任职情况。(6)焦作市五官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焦作市五官医院与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及付款凭证。(8)焦作市五官医院与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付账款明细及付款凭证。(9)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10)焦作市诚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明细。(11)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往来信息。(12)范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3)被告人冯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4)发、破案经过。(15)抓获证明。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别克凯越轿车仪表盘、刹车片、灰色皮毛轿车座套共价值2290元。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