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国中、孙庚行、卢兆影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国中,孙庚行,卢兆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吴雪柏,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中。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中、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中、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应被告赵国中所需,被告赵国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7-11393),双方约定:(1)由被告赵国中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L001B0732),设备价款321000元,被告赵国中首付租金48150元,并付保证金13642.5元和手续费4092.7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8487元。(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赵国中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7—11393),由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对被告赵国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国中,但被告赵国中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国中拖欠已到期租金90584元和逾期违约金1416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国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国中返还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L001B0732);三、被告赵国中支付所拖欠租金90584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租金按每月8431元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416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每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赵国中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对上述给第二、第三、第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中、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L001B0732),并将该机械出租给被告赵国中使用。起租日为2011年7月23日,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机械的租赁成本为321000元。首付租金为48150元,保证金13642.5元,租赁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7月2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8487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3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赵国中(丙方)、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3日,被告孙庚行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庚行同意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赵国中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兆影作为被告孙庚行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赵国中交付了该合同所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赵国中接收该挖掘机后,支付了首付租金48150元及保证金、手续费,并陆续支付租金共计112407元,后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国中尚欠租金90584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赵国中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为14162元。庭审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供了一张发票,以此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庚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国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部分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赵国中自接收该挖掘机后,拖欠部分租金不付,已达到该《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使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赵国中应将其所接收的挖掘机返还。因被告孙庚行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庚行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赵国中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配偶即被告卢兆影亦签字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故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应当对被告赵国中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被告赵国中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3542元为宜。关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问题。双方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用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中所签订的编号ZLD-201107-1139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L001B0732);三、被告赵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90584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其后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431元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4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其后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四、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对被告赵国中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赵国中、被告孙庚行、被告卢兆影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