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恒生混凝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周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无锡市华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中和村。法定代表人:吴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下二圩港南闸北50米。原告无锡市华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华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恒生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华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4元,由原告华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