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因为怀疑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工业生产给村里造成了污染,便商议把化工厂的电闸拉下来,让化工厂停工,然后让其给村里打一眼深机井解决村民饮水问题。2011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甲二人拿着绝缘杆将星宇化工吴桥分公司变压器的闸把子拉下后扔掉,致鹿泉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停电停工两小时,烧毁电机三台,并致碱性车间和OB车间的化工原料报废。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失物品价值10233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向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赔偿15000元、郭某甲案发后向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赔偿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孙某、郭某乙的证言;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停电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出具的停电损失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照片、碱性车间、OB车间反应釜容器及因停电烧电机的照片;鹿泉市向阳街华能电器服务部出具的修理电机证明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出具的OB酸、碱性红工艺简介、领料单、反应釜统计;吴桥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吴环监字(2012)第105号监测报告;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出具的收到张某、郭某甲赔偿款的收到条及谅解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出于某种目的,采用拉变压器电闸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致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停电停工,致使电机设备烧毁,化工原料报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他们的行为确实给鹿泉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认为没有这么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予认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