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叶萌、林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叶萌,林雅,叶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被告:叶萌。被告:林雅。被告:叶丽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叶萌、林雅、叶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卫红以及被告叶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萌、林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叶萌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2001961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叶萌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4、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而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与被告叶丽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叶丽华自愿为被告叶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3、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九里汇居民区东街15号房屋(房产权证为: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为:瑞房抵登字NO.0320120725013号);4、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被告林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叶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萌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根据该支用单约定:1、被告叶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2、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在次年对月对日进行相应调整;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2012年8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从2012年8月3日贷款发放之日到2013年7月份,被告叶萌基本上能按时偿还每月应付利息,但从8月份起,被告叶萌仅支付118.58元利息,其他分文未付,造成贷款全部逾期。到2013年10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和期内利息2361.42元、本金罚息9720.00元、利息罚息135.4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萌、林雅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361.42元、以及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各种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叶丽华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九里汇居民区东街15号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叶丽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贷款人是叶萌,实际使用者是叶丽华,叶萌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将抵押房屋以最快的速度解决掉以用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叶萌、林雅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叶萌和林雅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叶丽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未再婚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位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叶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叶丽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林雅为被告叶萌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叶萌、林雅、叶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丽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萌、林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订以及借款发放、利息支付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叶萌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2361.42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叶萌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40万元及当期剩余利息2361.42元,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对本金计收罚息,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叶萌、林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叶萌、林雅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叶丽华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九里汇居民区东街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6305)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萌、林雅逾期不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萌、林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期内利息2361.42元以及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2361.42元的复利;二、被告叶萌、林雅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叶丽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九里汇居民区东街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6305)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200196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7483元,依法减半收取3741元,由被告叶萌、林雅、叶丽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