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秀兰、陈永龙与XX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甲,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方某某。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方某某、陈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以及温州市某某电器塑料配件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温州市某某电器塑料配件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从事模具材料加工。被告叶某某从2011年4月至11月间,从原告处订购模具材料,共欠原告货款736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69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据十八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及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2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编号为0006369、0006370的出库凭单系由“吴某”签收,现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吴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两张出库凭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出库凭单均由被告叶某某在“采购人”一栏或者其他位置签字确认,该部分出库凭单可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某某模具材料加工店业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模具材料,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16张出库凭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68392.1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39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案外人吴某签字的两张出库凭单记载的货款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其他货款68392.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陈某甲货款683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方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12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