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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林小兵,王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林小兵,王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01号原告周小兵,男,46岁。委托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兵,男,42岁。被告王娟,女,40岁。原告周小兵与被告林小兵、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兵、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7)丰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小兵、王娟分别偿还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1900元、15000元及利息;原告周小兵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绝自动履行该判决,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裁定将原告的存款57442.18元扣划至法院,随后兑现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原告承担该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付出的金钱债务57442.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林小兵、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林小兵、王娟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镇江分社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28日偿清本息。林小兵从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已偿还本金2500元(息随本清)。2006年6月10日周小兵为林小兵、王娟分别向该信用社作出书面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林小兵、王娟的该借款展期至2007年5月20日,周小兵亦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到期后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于2007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林小兵、王娟及周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其利息。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丰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小兵、王娟分别偿还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1900元、15000元及利息;周小兵对林小兵、王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林小兵、王娟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即原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9)丰法民执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23日将周小兵的银行存款57442.18元扣划至本院,并兑现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后周小兵向林小兵、王娟要求偿付其被扣划的款项未果,故周小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7)丰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法民执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兵为被告林小兵、王娟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周小兵的账户资金57442.18元支付给债权人,代被告林小兵、王娟偿还了借款本息57442.18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周小兵请求被告林小兵、王娟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744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小兵请求被告林小兵、王娟支付利息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被本院扣划57442.18元后,被告应当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兵、王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兵57442.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林小兵、王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