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刘道斌、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刘道斌,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斌。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刘道斌、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斌、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伟诉称,2012年2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刘道斌驾驶原告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汇自建道路378千米+728.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陕汽德龙”重型半挂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道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97055元、施救费5755元、误工费20400元,被告未进行赔偿。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道斌、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055元、施救费5755元、误工费204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斌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残值;对原告主张施救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若原告能更正的话,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5时30分,司机王社军驾驶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陕汽德龙”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广汇自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8千米+728.8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道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王志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社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4655元。2.施救费5755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20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41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道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志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96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7487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志伟损失共计人民币7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