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健,李×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健(曾用名李博维),男,57岁(195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女,48岁(196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健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汪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健,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汪健以解决经济纠纷为由,纠集吕×(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装修工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78号别墅李×戊的住处,指使他人将李×戊的服务人员张×甲、徐×、李×乙带至地下室控制看管。后被告人汪健等人在该别墅二层楼梯处将李×戊按倒在地,对其及屋内一名男子进行辱骂、殴打,将二人带至二层一间卧室内看管。当日10时许,被告人汪健等人将随后到来的李×甲、许×控制在二层卧室内,并对许×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汪健当场强迫李×戊写下人民币260万元的欠条1张,李×戊被迫为被告人汪健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汪健等人将李×戊、李×甲、许×等人锁在穿衣间内,于当日10时45分许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健的供述:2008年,因为经济上得不到李×戊的支持、其弟汪×也与李×戊发生经济纠纷,为此对李×戊产生不满。后其得知李×戊的别墅要装修,遂通过设计师推荐谭×承接了李×戊的别墅装修工程,并安排吕×一同进入李×戊的别墅,要求谭×安排其与李×戊为解决经济纠纷对话。2012年6月11日8时30分,其找了8个民工,在谭×的带领下,进入李×戊的别墅。在客厅,其先将李×戊家的管家、保姆和杂工送回房间看着。9时许,李×戊从二楼下来,其让她打260万元的欠条,打欠条时,李×甲、许×来了,其提出要60万元现金,经商量李×甲让公司出纳给汪健提供的卡上汇款60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60万元。其准备离开时,李×戊骂了一句”用这钱给你妈烧纸去吧”。双方互骂并动起手,互相撕扯、拳打脚踢,对方人少所以吃了亏。2、被害人李×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汪健曾在其公司做司机,2008年夏天离开。2008年8、9月,汪健得知公司参与工程招标,就写了一封举报信。为了不影响项目中标,其迫于压力先后给过汪健410万元。2012年6月11日早上7点多钟,负责其家装修的包工头谭×将汪健等人带进78号住处。汪健等人进屋后向其要钱,并打了其头部、嘴部,并说”你是我的金矿,我还指望你养老呢”,后将其拽至二楼,并在卧室内对其及朋友进行殴打。汪健将其拽进卫生间要求其写下260万元的欠条,否则让手下兄弟把其祸害了。后来其妹妹李×甲和妹夫许×到来后,汪健等人又对许×进行殴打,李×戊、李×甲在阻止过程中也被打伤。李×戊被迫写下欠条后,又通知公司出纳向汪健的卡上打了60万元。之后汪健等人对现场进行清理并拿走全部手机,将他们4人锁入试衣间后离开。其辨认指出:汪健就是当天带人到其家对其进行殴打,逼其写下欠条,还强迫其向他的账户内打入60万元的人;吕×当天也进入其家中,并动手打过人;谭×是在其家干活的包工头。2012年6月11日7时36分,谭×带了2名陌生男子从小门进入了小区;7时41分,谭×和工人李×乙在小门接了6个男子进了小区,这些人都参与了对其的抢劫;8时04分,谭×把汪健带进了小区;10时45分,9名男子陆续从小门向外面走出去,汪健最后一个走出,右肩挎着其妹妹的白色挎包。3、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其到李×戊的住处时,被2人架至二楼卧室,看见李×甲、李×戊和一名男子都坐在床上,李×甲无明显外伤,另2人面部受伤了。屋内有汪健等三人,其刚到卧室,对方就对其拳打脚踢,让其和受伤男子坐在地上,把李×戊、李×甲带进更衣室,其听见汪健向李×戊要260万元,后来公司出纳给汪健汇款60万元,又给汪健打了200万元欠条,把他们锁进更衣室。其全权负责公司招标、投标,中标工作。其辨认指出,吕×当日进入别墅,和另外4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谭×是给78号别墅李×戊家干活的包工头;汪健是公司以前的同事,当日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听见他威胁李×戊给他260万元。4、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其和许×来到李×戊家,其先上楼后被几名男子架到穿衣间,看见李×戊面部和胳膊都有伤,汪健说是他打的,汪健让李×戊写260万元欠条,并威胁说不写就弄死她们。一会儿许×也被架上楼,对方男子对许×拳打脚踢,李×戊的一个朋友面部也有伤。汪健还强逼其给公司出纳打电话,向汪健的银行卡上转账60万元,其在欠条原有的基础上写已还6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转到汪健指定银行卡。后汪健等人将4人锁在穿衣间内后离开。其辨认指出:汪健是在抢劫过程中殴打其姐李×戊,强迫其姐写了一张260万元的欠条,并让其姐当即给他账户内汇了60万元的男子;吕×参与抢劫,并动手对其姐的朋友进行殴打;谭×是给李×戊家干活的那个包工头。5、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8时许,其和李工、保姆被几名男子拽到地下室进行看管。不知什么时候4名男子离开,他们回到厨房内继续准备午饭,其他事情不清楚。其辨认指出:吕×是当天和另外2名男子将其从厨房带入另一房间,不让说话的男子;谭×是给78号别墅李×戊家干活的包工头。6、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8时许,其和李工、厨师被4名不认识的男子带到地下室看管。不知过了多久,4名男子陆续离开,有人叫他们出来,其回到厨房内继续做饭。其辨认指出谭×是给78号别墅李×戊家干活的包工头。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早晨8时许,其要出去买菜,后被5、6个人强行带入地下室,其和保姆、厨师被4名不认识的男子看管至中午11时左右。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10时许,其接到了李×甲的电话,后经李×戊同意,于当日上午10时07分,给汪健的个人账户内转入60万元。9、证人向×的证言证明:汪健自称姓叶,介绍谎称姓闫的谭×和其联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李×戊的别墅装修工程转给了谭×。后听谭×说,汪健和李×戊之间有经济纠纷,汪健带4、5个人把李×戊打了。10、证人谭×的证言证明:汪健欠其工程款,其以在别墅做工程需购买石材为由向汪健要钱。汪健提出找人替其做石材工程抵账。2012年6月11日,其带汪健等人进入别墅,后汪健从李×戊的屋里出来,从许×车里拿走一个包就离开了。其带汪健等人进入李×戊的住处未提前告诉李×戊。1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12时左右,其在公交车站旁拉活,一名男子让其将一个白色女式挎包送到78号,其将包送到后离开。1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有人曾租用其车,其在前门供电局拉着9个自称是管道维修的人去昌平附近,具体位置不清楚。13、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汪健曾是李×戊的员工,2012年3、4月,汪健打电话询问近期是否与李×戊联系过,其把向设计师的电话告诉汪健后没有再联系。1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汪××让其帮汪健索要欠款,汪健说他女朋友李×戊欠他上百万元。2012年6月11日,其和汪健等人到李×戊住处,将厨师等3个人带到一个房间内看着。汪健见到李×戊后,将其按倒在地,后打了她头2拳,并将李×戊拽上二楼,他们和一个男子相互打了几下。汪健和李×戊谈欠款的事,后李×戊的妹妹和许×先后上来了,许×骂了汪健几句被汪健踹了几脚,其打了许×两下。后李×戊给了汪健60万元,并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走时汪健将李×戊等4个人锁在屋内,还拿了许×的车钥匙,离开后汪健找了一个黑车女司机,把李×戊的包给送回别墅。15、证人周×甲、黄×、渠×的证言证明:听汪健说他与李×戊是夫妻关系,2008年前后,汪健和李×戊之间闹矛盾了。1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戊认识了汪健,李×戊让其帮助找个公司竞标工程第三标段,其给她介绍的深圳×公司,后来第三标段被×公司标中了,工程交给许×做了。其没有和汪健、刘×乙一起谈过有关工程的事。17、证人周×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张×乙与×公司老总叶远西说过工程第三标段的事情,让×公司报名竞标,后×公司中标后让许×做的工程。×公司没有将公司的资质证明或者相关文件交给他人参与招投标。18、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其按照周×乙的要求带相关资料参加了项目的报名和领取招投标文件。其不认识汪健和刘×乙。1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深圳×公司中标三标段,他们的项目经理叫许×,没有听说过有叫汪健的人。2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汪健和李×戊之间闹矛盾,经双方同意曾为他们调解。21、证人汪×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戊合作期间,其垫资100万元。李×戊通过王强还给其40万元,2008年初时通过汪健还给其60万元,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了。22、证人李×丁的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向李×戊先后两次共借过100万元,后将30万元还给了李×戊,剩下的70万元按照李×戊的要求还给了汪健。并按汪健的要求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先后汇给汪健的弟弟汪×30万元;给双鸭山市×公司汇了10万;给北京×公司汇了30万元。2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至2008年下半年,其在李×戊的公司干过,工程是李×戊让其做的。在招标的过程中,其代表李×戊的公司和张×乙及深圳×公司的老总谈过。其碍于朋友面子,曾给汪×打印一份情况说明”汪健派我与深圳×公司、×公司联系合作业务,工程投标前我就退出了,不能证明后期的事情”,但因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签字。2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汪健,只是听说过有这么一个人。其在工程招标时,没有帮助过汪健来争取这个项目,招标都是正常程序进行的。25、证人全×的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王×甲交给其一封举报信让其处理,其把信交给了李×戊。其不认识汪健这个人。26、证人戴×的证言证明:其感觉李×戊和汪健关系很好,王×甲没有委托过其帮助汪健搞工程,其也没有委托过王×甲帮助汪健做工程,该工程与汪健无关。27、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李×戊、汪健一直同居。后其听谭×说,2012年6月11日李×戊和汪健打了起来,李×戊给汪健汇款60万元,后又打了一张260万元欠条。28、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6月11日16时许,接李×戊报警称,多名陌生男子进入其家,将其他人看管后,对其实施殴打,抢走红宝石戒指等物并通过银行转出60万元。2012年7月6日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高尔夫会所停车场将汪健抓获。29、欠条证明:李×戊于2012年6月11日写下欠汪健260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2012年6月30日还清的情况。30、诊断证明书、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李×戊的伤情情况,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的情况。31、手印鉴定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78号抢劫案,现场地下室防盗门外侧面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汪健右手环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的情况。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18时5分至20时5分,对北京市78号进行勘查的情况。3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6月11日78号别墅内情况及汪健2012年6月11日写下中国银行卡号的情况。34、收条及承诺书证明:2008年3月9日,汪健收到李×戊经济上划清界线费60万元,并承诺其与李×戊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35、电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汪健的自然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要求被告人汪健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健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汪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健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戊。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健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与李×戊有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汪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汪健与李×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汪健进入李×戊别墅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抢劫,汪健要求李×戊转账60万元是履行债务而非抢劫,汪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二审审理期间,汪健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汪健所提其与李×戊有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汪健与李×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汪健进入李×戊别墅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抢劫,汪健要求李×戊转账60万元是履行债务而非抢劫,汪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汪健以索要债务为名,纠集多人非法闯入被害人住宅,对被害人及亲友、雇员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强迫被害人交付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汪健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感情纠纷,不影响对汪健行为性质的认定。汪健及其辩护人关于汪健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债务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汪健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汪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郑 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