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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光诉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李光。被告刘建国。原告李光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以板皮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为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刘建国辩称:答辩人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另有担保人隋振永,该款为其所用,原告应向答辩人及担保人隋振永共同主张权利。而且答辩人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个月(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月利率为%(月息元),借期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隋振永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还款职责。借款人:刘建国,保证人:隋振永,后写有刘建国、隋振永的身份证号和电话。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被告刘建国向原告李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向原告李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光要求债务人刘建国承担清偿责任,于法并无不合。故,借款人刘建国应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原告在给付100000元时按照5%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共计15000元的利息,数字无法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国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1.5%的月息偿还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国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