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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敏。1995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6年9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方敏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30幢3单元206室,采用技术开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人民币260余元、钯金戒指1只、黄金耳钉1对等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敏所涉本案犯罪属漏��,应依法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