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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林梅华与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借款80000元;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姚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