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纪洪国与黄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国,黄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纪洪国。法定代理人:陈桂芳。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黄先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晖。委托代理人:周晓笑。原告纪洪国诉被告黄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黄先勇、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晖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纪洪国驾驶自行车于安吉县递铺镇立交桥下环岛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经立交桥凯旋门酒店路段,与沿灵峰路由北向南由黄先勇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纪洪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先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1级、10级,护理依赖等级为1级。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1月原告方就该次事故第一次诉讼。2011年2月,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由于原告现尚在左后续治疗,其相关损失尚未最终确定,故为统一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起至日期,本院暂对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前已产生的损失作出认定,对于此日后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先勇赔偿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间的损失共计2596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勇答辩称: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司法惯例,定残后需护理的应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比例为1级护理按50%;2级护理按40%;3级护理按30%;前次判决只保留后续治疗费,对交通费不予赔偿,本案护理依赖为1级即5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6日护理费为4103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被送到重庆进行护理花费交通225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前往人数与车票数不符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先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黄先勇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先勇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护理费41030元(373天*11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4253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先勇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纪洪国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系第三次诉请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故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先勇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先勇应赔偿原告25518元(42530元*6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先勇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5518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依赖一级按50%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洪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纪洪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原告纪洪国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