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佰坤与赵佰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坤,赵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赵佰坤,男,196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佰松,男,194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剑(原告之子),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赵佰坤诉被告赵佰松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化风,被告赵佰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佰坤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此前两家关系较好,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经常停靠在被告家坝子。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必经之路堵塞产生纠纷至今未能得到处理。2013年6月11日,原告骑摩托车时,摩托车发动机启动后走不了,便怀疑被人做了手脚,心中非常生气,便自言自语发牢骚,此时看见被告提起喂猪桶进屋去了,原告边推摩托车走边发牢骚,没走多远,原告回头看时,发现被告用砍柴刀向自己头部砍来,原告头一偏,被告便砍在原告所戴的摩托车头盔上滑向颈部,被告继续追砍,又砍来时,原告顺手捡起一根木棒将被告的砍柴刀撬掉。这时,原告才感觉颈部疼痛,一摸,满手的鲜血,一气之下,原告捡起砍柴刀扑向被告,将被告推倒后用刀背猛击其手臂部,直至被告不能动弹。当日,原、被告被送至白土乡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被告的子女赶到白土乡医院,看到原告的伤势较重,当时就说各医各。原告为了节约钱,住院两天后就要求出院,找了农村的土医生医治愈合。原告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187.96元,出院开药的费用193.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照上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5085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上述费用合计795.95元,被告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5.9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佰松辩称,1.被告没有伤原告;2.案发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口;3.原告伤口是间断性的,伤口并非刀伤,原告如何受伤与被告无关;4.门诊发票有涂改故无效。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3.医疗费发票4张,一张为住院医药费发票,其余三张为门诊医药费发票;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处方签。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4.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5.照片4张;6.用药清单;7.医疗费发票2张;8.黔江区白土乡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9.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赵佰坤的询问笔录一份;10.照片3张;11.赵剑的工资表;12.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赵佰松的询问笔录二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两家因过路的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6月11日前几天又因用水的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赵佰坤到赵佰松家院坝骑摩托车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赵佰松便拿了一把柴刀向赵佰坤走去,赵佰坤看见后,就捡了一根扁担,当赵佰松举起柴刀朝赵佰坤的头部砍去时,赵佰坤用扁担挡在了赵佰松手上,但赵佰松仍将赵佰坤的脖子刮伤,于是赵佰坤抢过赵佰松手里的柴刀,二人开始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赵佰坤用柴刀捶打赵佰松,捶打几下后,赵佰松就没有还手了。两人受伤后均被送至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治疗。赵佰松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82元。赵佰松于当日又被送至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院治疗13天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赵佰松在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22.84元。赵佰坤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未愈,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87.96元。2013年6月13日,赵佰坤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药费193.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佰松对原告赵佰坤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佰坤到被告赵佰松家院坝骑摩托车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双方打架的手段和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被告赵佰松承担。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87.9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予以支持。对于赵佰坤2013年6月13日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的药费193.9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医药费发票日期有涂改,但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卫生院处方签上的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天,合计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6元/天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计算2天,合计1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6元/天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计算2天,合计120元。上述费用合计651.95元,由被告赵佰松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195.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佰松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佰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95.59元;二、驳回原告赵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佰坤负担140元,被告赵佰松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