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拿了100颗麻古和20克冰毒准备贩卖。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刘某等人在云阳县大雁路“小时光”宾馆366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塑胶口袋包装的冰毒1包,净重16.55克;蓝色塑胶口袋包装的麻古1包(共计82颗),净重7.69可;透明塑胶口袋包装的冰毒1小包,净重0.12克;及半颗麻古净重0.04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熊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扣押清单、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准备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中证实,刘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在“小时光”宾馆366房间内,曾听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与人商谈毒品价格,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其毒品卖了七、八百元钱。对该证明内容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刘某某亦未供认,故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与他人进行过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拿来数量较多的冰毒和麻古准备贩卖,并事先明确了贩卖价格和利润分配。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电子称准备分量毒品,并邀请朋友吸食毒品帮忙鉴定毒品质量。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当日下午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来得及将毒品卖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时间较短,在第一次准备贩卖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