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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渭丰乡真西108国道北11号。法定代表人万联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肖安保,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雪,女,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英杰,男,西北大学现代学院院长助理。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7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3)志民初字第00112-1号裁定,裁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志民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延志吴高速公路项目由被告中国第五建筑第五工程局中标,原告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防水材料,先后供货货款共计1608039.15元,被告已支付360000元。2011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159.15元。另有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橡胶止水带260米,单价38元/米,即9880元未计入结算款中,上述货款共计124803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248039.1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563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拖欠货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且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辩称其公司已将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LJ-17标段分包给易新建,即使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也应是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易新建形成的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和二被告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观点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4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曹兴楠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