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许吕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王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许吕春,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0855-3。法定代表人:吴忠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吕春,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清,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379812-1。法定代表人:戴昌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吕春、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39分,王学清驾驶皖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和州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和州路与海峰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许吕春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许吕春受伤,在和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凹陷骨折,住院至2012年11月26日转院至南京市大厂医院康复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2013年7月18日,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许吕春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评定意见书,鉴定许吕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和公交认字(2012)第1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学清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许吕春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学清驾驶的皖Q×××××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和县运输公司,该车在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再查明:事发后,王学清垫付了许吕春医药费80000元。后许吕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15592.45元[其中医药费1085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660元(60元/天×11天+50元/天×32天+9400元)、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659元、住宿费1767元、残疾赔偿金63072.63元(21024.21元/年×15年×20%)、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8990.57元,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其余款项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承担80%,共计215592.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学清驾车造成许吕春受伤,应对许吕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和县运输公司作为皖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许吕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皖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许吕春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许吕春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和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大厂医院的票据共68576.84元应予认定,另外2013年7月2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做颅脑CT280元和2013年8月2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挂号和做颅脑CT191元应予认定,共计69047.84元,其余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市大厂医院共住院45天,该项费用为900元(20元/天×45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1800元(20元/天×90天);(四)、护理费,许吕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00元,许吕春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工领条显示住院护理47天,其余43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2150元,故许吕春护理费应为11550元;(五)、误工费,依据许吕春所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该项费用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六)、残疾赔偿金,许吕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即21024元每年计算,许吕春定残之日不满65周岁,其主张按15年计算20%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为63072元(21024元/年×15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许吕春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许吕春主张12000元稍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认定1027元,共计3027元;(九)、鉴定费为1300元;(十)、财产损失,许吕春的电瓶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许吕春既未能提供车辆的损失鉴定,也未能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票据,故对许吕春车损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192059.8元,其中一至三项医疗费用共71747.84元,四至八项伤残费用共119149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应由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6717.47元(70896.84元×80%);王学清承担13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许吕春各项经济损失计178017.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76717.42元;王学清承担13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许吕春应返还王学清垫付的医药费8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王学清承担。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许吕春已年满65岁,其按4500元/月主张误工费过高,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2、许吕春住院45天,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吕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清、和县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依据许吕春与和县扶农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聘用协议书,许吕春在和县扶农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从事财会工作。根据和县扶农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出具的工资表、通知,许吕春在和县扶农机械化土石方工程队月实际工资为4500元,并自2012年11月14日以后停发工资。故应当认定许吕春误工费为4500元/月。2、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吕春误工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3、许吕春先后在和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大厂医院进行治疗,一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巢湖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