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孟宪彬与常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孟某某,男,1943年8月4日生,汉族,徐州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祥,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息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保护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代理审判员 李玉宝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