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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梁世忠与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忠,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梁世忠,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奚素芳,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梁世忠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成表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梁世忠诉被告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潼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4日查封了被告王成所有的渝XXX**小型客车及被告王成所有的位于潼南县双江镇文家坝与位于潼南县双江镇滨河路的房屋,因原告梁世忠当时正在治疗,损失尚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5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忠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李勇,被告潼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忠诉称,2013年3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其所有的渝C×××××小型客车由双江镇向桂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至李家中桥路段时与原告梁世忠骑乘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梁世忠受伤及财物(车辆与车辆所载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给原告梁世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792.61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475973元、交通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27630元、残疾赔偿金34160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4.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39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器具费9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1153.3元,共计1418199.11元。因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潼南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潼南财保公司在前述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世忠621000元,判令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梁世忠其余损失797199.11元。被告潼南财保公司辩称,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具体损失依据;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99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被告王成辩称,因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潼南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至今,已赔偿原告梁世忠医疗费57197元,请求人民法院将该费用从被告王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原告梁世忠主张的治疗所需的一些费用票据系无收款单位的收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法院应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梁世忠相关经济损失;因原告已年逾65周岁,故不应主张误工费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只能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后,应以2-3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时间;法院应根据原告梁世忠治疗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交通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其所有的渝C×××××小型客车由双江镇向桂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至李家中桥路段时与原告梁世忠骑乘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梁世忠受伤及财物(车辆与车辆所载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世忠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97.61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梁世忠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4044.3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梁世忠转回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3355.53元,原告梁世忠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95.17元,原告梁世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37792.61元。原告出院医嘱包括了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等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梁世忠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原告梁世忠双眼视力眼前光感目前属Ⅲ级伤残,颅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属V级伤残,腰1椎体1/3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右肩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原告梁世忠伤后至终身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梁世忠的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0元;(4)原告梁世忠伤后2年内均需加强营养补充,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休认定。原告梁世忠用去鉴定费用3983.5元。另查明,原告梁世忠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成人护理垫、湿巾、牛奶等物品,共用去1153.3元,其中购买牛奶费用为135元;因治疗及康复需要,原告购买拐杖,用去90元。再查明,被告王成有驾驶C1类车型的资质,渝C×××××小型客车属被告王成所有。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至今,被告潼南财保公司、王成已分别赔偿原告梁世忠9900元与57197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医药费168500元。又查明,原告梁世忠,男,1947年6月2日出生,其妻子奚素芳,1948年11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梁世忠与其妻子奚素芳共生育子梁代友、女儿梁秋霞、子梁代春,梁代春、梁秋霞、梁代友均有扶养原告梁世忠与奚素芳的能力。梁代春系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原告梁世忠住院期间由梁代春护理,梁代春因此遭受了课时费损失13376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潼南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员治疗费、材料费记账单,购物发票及收据,潼南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发票及专用收据,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费用收据,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及原告梁世忠教师职业资质证,被告王成陈述,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合同。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梁世忠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对公安机关就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一、原告梁世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原告梁世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梁世忠主张的医疗费337792.61元、康复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用3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住院191天×30元/天)、购买拐杖器具费9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世忠购买成人护理垫、湿巾、牛奶等物品共计用去1153.3元,其中购买牛奶费用为135元,因原告梁世忠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应从1153.3元中减去135元,即为1018.3元,因该款系治疗的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梁世忠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门诊治疗等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梁世忠主张交通费1980元与实际需要相符合,故本院支持原告梁世忠主张198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原告梁世忠住院期间及伤后2年内均需加强营养补充,故营养费应为27630元[(原告共计住院191天+365天/年×2年)×30元/天]。原告梁世忠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梁世忠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生活于城镇1年、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86827.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3.27元/年×14年(20年-6年)×84%(80%+2%+1%+1%)];被扶养人奚素芳生活费为16862.63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8.64元/年×16年(20年-4年)×84%(80%+2%+1%+1%)÷4];因原告梁世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5周岁,本案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潼南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证明原告梁世忠住院期间由其子梁代春、女儿梁秋霞2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原告梁世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梁世忠主张其住院期间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有证据证明原告梁世忠之子梁代春因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护理原告而遭受了课时费损失1337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梁世忠此段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13376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护理费为5440元;原告梁世忠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定残后护理费为408800元[80元/天×365天/年×14年(20年-6年)]。共计护理费431216元。原告梁世忠因伤致残,且于事故无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梁世忠的伤残程度(有四处伤致残,伤残等级分别为Ⅲ、V、X、X),本院确定原告梁世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200元;根据原告梁世忠提供的公安机关事故勘查照片,能够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自行车及蔬菜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财物损失的数额,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梁世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物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梁世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7792.61元,康复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用3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27630元,购买拐杖器具费90元,买成人护理垫、湿巾等物品费10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3689.89元(残疾赔偿金86827.26+奚素芳生活费16862.63),护理费431216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038630.3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首先判令被告潼南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梁世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中的110000元,赔偿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因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在被告王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判令由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梁世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世忠无责任,因此,应判令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梁世忠其余全部经济损失918330.3元(1038630.3元-120300元)。承前所述,被告王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为912890.3元,所以,被告潼南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00元。余下418330.3元(918330.3元-500000元),应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医药费168500元,故被告王成可就该部分金额不再向原告梁世忠承担责任,即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梁世忠249830.3元(418330.3元-1685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就前述168500元向被告王成追偿。被告财保潼南公司、王成已经分别赔偿原告梁世忠的9900元与57197元应分别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世忠120300元(含已赔偿的9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世忠500000元;三、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世忠249830.3元(含已赔偿的57197元)。四、驳回原告梁世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本院依法批准原告梁世忠缓交,在执行中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