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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住芜湖市镜湖区。2009年1月19日因犯受贿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及其辩护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因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6-8期项目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办事处钱桥行政村境内用地,拆迁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2003年4月2日个体工商户万某某在位于芜湖市湾里镇银湖路山头村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登记注册。2008年5月5日,个体工商户万某某将其“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在官陡工商所将营业地点变更到“钱桥行政村高埂村”,变更后为“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为了获取拆迁补偿费用,个体工商户万某某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搭盖违法建设。鸠江区征收部门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5月8日、5月10日对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钱桥行政村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进行了拆迁登记丈量。被告人杨红系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迁部工作人员,且是芜湖市鸠江区钱桥行政村地块的征地拆迁现场负责人,在负责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工作时,知道在官陡街道办事处钱桥行政村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无批准建房手续,其厂房为违法建设,按规定应当不予补偿,但其违反规定将2008年5月18日与个体工商户万某某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签订《芜湖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审核通过,给国家利益造成540241.41元的重大损失。(二)、受贿罪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红系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迁部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负责征地拆迁现场的职务之便,收受万某某给予的贿赂10000元,为万某某的西河预制构加工厂与政府签订的《芜湖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通过提供便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红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杨红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红辩解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事实有异议,主要理由是:1、拆迁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的时候不是这个地块的负责人,之前的三次丈量都没有参与;(二)、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红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并非该地块实际负责人,公诉机关的证据当中也没有证明其为实际负责人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只是临时聘用人员,根据领导的意思进行相关工作,不符合定罪标准的;2、违章建筑的认定根据芜湖市的规定是市容局的责任,作为建设投资公司无权认定;3、被告人无法判断被拆迁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不具备这样的职能,对于具体补偿标准是由建设投资公司进行确认;4、对于受贿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5、对于受贿罪及滥用职权是属于牵连关系的,不应当数罪并罚。并当庭提供方一华的证言一份,证明拆迁违章建筑是市容局的职责,建设投资公司没有该项职能,对于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的补偿标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红原系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负责芜湖市鸠江区所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复核。因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6-8期项目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办事处钱桥行政村境内用地,拆迁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2003年4月2日个体工商户万某某在位于芜湖市湾里镇银湖路山头村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登记注册。2008年5月5日,个体工商户万某某将其“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在官陡工商所将营业地点变更到“钱桥行政村高埂村”,变更后为“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为了获取拆迁补偿费用,万某某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搭盖未经许可的建设物。鸠江区征收部门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5月8日、5月10日对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钱桥行政村的“芜湖市西河预制构加工厂”进行了拆迁登记丈量。被告人杨红作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迁部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负责征地拆迁的职务之便,为万某某的西河预制构加工厂与政府签订的《芜湖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审核通过提供便利,收受万某某给予的贿赂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红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红身份等事项。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红到案情况。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企业拆迁送给被告人杨红银行卡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请托事项等。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红在检察机关退款的事实。5、证人王辉证言,证实其为芜湖市西河预制构件加工厂拆迁为万某某请托被告人杨红的事实。6、被告人杨红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杨红原系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负责芜湖市鸠江区所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复核。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被告人杨红的行为无证据证明造成了540241.41元的重大损失系被告人行为所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犯滥用职权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红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审 判 员  沈龙桂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