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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士强与胡淑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强,胡淑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李士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胡淑翠,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仁,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胡淑翠之子。原告李士强与被告胡淑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强与被告胡淑翠委托代理人王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胡淑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我骑摩托车在龙水路圈里加油站处相撞,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车辆未入强制保险。我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6425.9元。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5.9元、误工费29606.8元(9.5个月×3116.5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护理费2597元[25天×(3116.5元÷3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8.3元(20391元/年×13年×20%÷2人)、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254818元,由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余额13481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372.6元,合计21437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4、青岛九联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停发工资情况;5、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8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常住人口索引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社保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其请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是非机动车,应该按照非机动车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胡淑翠驾驶无号牌“宏迪”电动三轮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圈里加油站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士强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胡淑翠、李士强伤。原告李士强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脑外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3727.84元,好转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62日,同时建议到上级医院取滤器;2012年10月21日,原告李士强到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527.06元,好转出院;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2日、6月21日,原告李士强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各支出医疗费57元,合计171元。2013年2月2日,原告李士强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IX级伤残,原告李士强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淑翠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士强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淑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期间,被告放弃对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士强的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胡淑翠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士强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52.76元。被告胡淑翠所驾驶的无号牌“宏迪”电动三轮车,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载明:该车的电压/功率、整备质量、载质量及最大设计时速不符合电动车的国标要求,属机动车。该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李士强之女李某某生于2008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青岛九联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常住人口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淑翠驾驶无号牌“宏迪”电动三轮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圈里加油站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士强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胡淑翠、李士强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淑翠所驾驶的无号牌“宏迪”电动三轮车的电压/功率、整备质量、载质量及最大设计时速不符合电动车的国标要求,属机动车,且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胡淑翠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淑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淑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期间被告放弃对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士强的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士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23天,每日按95.09元计算为宜。原告李士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24天,每天102.46元计算。综上,原告李士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425.9元、误工费11696.07元(123天×95.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护理费2459.04元(24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8.3元(20391元/年×13年×20%÷2人),合计235957.31元。其中原告李士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71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胡淑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6713.9元,由被告胡淑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699.73元(56713.9元×70%);原告李士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9243.4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胡淑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243.41元由被告胡淑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70.39元(59243.4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淑翠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强经济损失201170.12元(10000元+39699.73元+110000元+4147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6116元,由被告胡淑翠负担5600元(已付800元),原告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