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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哎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文盲,无业,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6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妥瑞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6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海全才,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3月3日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6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马哎力伙同被告人海全才将被害人仁某某停放在本市自治区人民医院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马哎力伙同被告人妥瑞祥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本市江苏路体育场斜对面马路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98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马哎力伙同被告人妥瑞祥将被害人央某某停放在本市太阳岛“金沙渔港”门前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被盗赃物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海全才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仁某某、央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肖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赃物照、辨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海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海全才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海全才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哎力、妥瑞祥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海全才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根据被告人海全才的盗窃数额及各量刑情节确定其适当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妥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海全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宋 亮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嘎玛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