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与钟成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钟成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兵,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兵,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鲜花,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成福,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泉公司”)诉被告钟成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兵,被告钟成福的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公司诉称:钟成福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任印刷师傅,其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称自己做过印刷机长,骗取了试用机会。后来金泉公司发现钟成福技术很差,不能胜任其所担任的职位,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钟成福称等金泉公司找到了新的印刷师傅再找工作,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8月份,钟成福多次出错,生产了不合格的产品,给金泉公司造成了经济和信誉的损失,经金泉公司单位开会对其进行批评,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失,对其进行扣款,钟成福当时表示同意。2013年8月8日,钟成福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泉公司无需向钟成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48元;2.金泉公司无须退还2013年7月罚款947元、8月份罚款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成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位:钟成福在2012年11月27日入职金泉公司任印刷师傅。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钟成福主张其要求金泉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金泉公司一直没有安排。金泉公司则主张2012年钟成福入职后因技术不过关,金泉公司要求其辞职,钟成福要求继续留在公司,等找到工作后再辞职,期间钟成福未提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泉公司曾口头提出与钟成福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钟成福表示因马上就要离开公司,所以没有签订。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工资情况:钟成福主张其工资数额为4500元/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钟成福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所得工资为30048元。钟成福主张金泉公司无故克扣其2013年5月工资858元、7月份947元、8月份57元。金泉公司称,根据考勤表显示,钟成福2013年5月1日至5日请假6天,应扣减相应的工资;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因钟成福工作失误,对金泉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50%,所以金泉公司以罚款的形式从钟成福2013年7月、8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947元和57元,庭审中,金泉公司表示入职时已口头告知员工因工作不认真造成公司损失的,需按照公司规定由员工及公司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并称钟成福在公司开会时也确认罚款,并提交4张扣款记录为证。钟成福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对2013年7月、8月扣减工资不确认,认为扣款记录没有得到钟成福签名确认,其不同意罚款。四、离职时间及原因:钟成福在2013年8月8日填写辞工书向金泉公司提出辞工。五、仲裁情况:钟成福申诉请求1.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金泉公司向钟成福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100元(2013年5-8月);3.金泉公司向钟成福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金泉公司向钟成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48元,以及退还2013年7月的罚款947元、8月份罚款57元;3.驳回钟成福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说明:钟成福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辞职书、工资单、扣款记录,被告钟成福提供的参保记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2013年7月罚款947元、8月份罚款57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2013年7月、8月份的罚款,首先,金泉公司主张钟成福因工作不认真,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金泉公司提交的扣款记录没有得到钟成福的签名确认,钟成福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罚款,故本院对金泉公司提交的4份扣款记录不予采纳;最后,金泉公司主张在入职时告知钟成福如因工作不认真导致公司损失,需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失,但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泉公司对钟成福2013年7月份罚款947元、8月份罚款57元不合理,应该予以退还。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泉公司主张口头要求钟成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金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泉公司应向钟成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钟成福在2012年11月27日入职,2013年8月8日离职,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钟成福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0048元,故金泉公司应向钟成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成福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成福退还2013年7月份罚款947元和8月份罚款57元;三、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成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48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泉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