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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曾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迪生,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慧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自此,被告做了原告家的上门女婿。2008年9月28日生育小孩曾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经常吵架。2010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因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陈光明的证词;3、罗姣娥的证词,2-3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4、陈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春节开始分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肖秀爱的调查笔录;2、对陈今楚的调查笔录;3、对曾华连的调查笔录,1-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对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分居的时间不对,对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分居的时间不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系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对第1-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不好,本院经审查,对夫妻感情好的证明内容不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被告做上门女婿并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洞口县黄桥镇东林村4组修建房屋一栋,2008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经常吵架。2012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后结婚,婚前比较了解,并生育一小孩。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