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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5时37分,被告人应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桐屿街道坐应村一区36号叉路口,与茹某驾驶的浙J×××××(悬挂浙J×××××临时牌)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应某与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茹某、陈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指令出动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