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与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判决书一案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安仁县城乡规划局,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57号原告卢浪平,男。原告凡丽娜,女。原告范书英,女。原告汪冬仔,男。原告周光宇,男。原告张永春,男。原告段文德,男。原告刘小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上列八原告代理人。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谭文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良斌,男,安仁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福湘,男,安仁县政协法律顾问室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莲子巷。法定代表人阳知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因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履行城市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于2013年0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0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0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特别授权人卢良斌、委托代理人贺福湘、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知生、特别授权人胡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的北面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证施工,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留足其建筑与原告住宅18米的距离,拆除第三人承建的违规建筑。被告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3月02日停工通知。拟证明对第三人采取了责令停工的措施。2、对县公电办的回复。拟证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3、2013年03月22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对第三人采取了责令停工、整改的措施。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第三人在被责令停工后的部分施工行为系抢救性施工。5、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对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已立案查处。6、停工通知、对李中明的调查笔录、安仁县城乡规划局规划审批股证明。拟证明对第三人违规行为立案后调查取证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第三人违规行为正依法进行处理;8、关于《安仁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拟证明第三人同意接受行政处罚。原告方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安仁县永乐江镇安康路,共五层,高18.5米,坐北朝南,建成于1998年。第三人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于2012年底,在原告的北面擅自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预建18层高建筑,现靠西端已建成三层(地下二层,地上一层)。该项目原设计开挖深度为5米,但第三人又擅自将基础挖至10米,引起地下水位下降,导致原告房屋严重裂缝。另外,第三人的建筑与原告的房屋间距只有7米,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多层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01月14日向县信访局投诉第三人不按施工要求施工,并要求相关部门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县信访局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持县信访局的文件多次找被告反映,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第三人的无证建设,放任自流,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合法权益严重被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第一,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以避免扩大原告的损失;第二,责令第三人留足其建筑与原告住宅18米的间距,并拆除第三人的违规建筑部分,以确保原告日照、通风、采光、防止噪声和视线干扰、防火、防震等权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损坏及间距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的建筑施工,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头部。3、鸿利达商业广场与原告住宅间距示意。拟证明间距不足。4、人民来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原告方向信访局投诉,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5、间距技术规定文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范。6、《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是因第三人的建筑而影响。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后,立即依法采取措施,于2013年03月02日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之后又与建设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执法。2013年03月22日给第三人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协调好间距问题,办理规划手续。2013年06月03日,对第三人无证施工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目前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中。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无证建设行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住宅与第三人所建设的建筑的间距,尚在进行技术论证,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第三人已建设的建筑是否违反设计规范,是否予以拆除,应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认定,在未按法定程序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法院不能作出直接的认定并判令被告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开发的鸿利达广场项目是安仁县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老城区改造重点工程,相关手续正在申报办理之中。根据现场勘测,第三人的建筑与原告方的住宅为10.7米,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留足18米间距,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办字(2013)47号文件。拟证明第三人所开发项目,是安仁县重点项目。2、《备案表》。拟证明该项目已备案。3、郴州市规划局高层建设规定。拟证明第三人所建设的建筑与原告的房屋间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本院组织了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要有专家论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事实不符,证据5是技术性规范,需专家论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属技术规定,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草图,与实际间距有出入,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为证据5属技术性规范,需要专家论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技术规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安仁县老城区改造工程项目——鸿利达商业广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筑与原告的房屋间距未留足18米,且造成了原告的房屋裂缝。2013年01月14日原告方到安仁县信访局投诉,安仁县信访局转被告处理,2013年03月02日,被告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第三人停工听候处理。03月22日,被告又给第三人下达了整改通知,06月03日,被告对第三人未批先建进行了立案查处,09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下达了安规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对第三人罚款116672元,2、按规定程序补办规划手续。09月23日,第三人回复被告,同意接受处罚。在被告查处的过程中,第三人仍陆续施工,东端已建成了二层。另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03日,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申请表。2013年05月16日,该工程报建备案。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组织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和整改通知书,采取了责令第三人停工的措施,并对第三人无证施工进行了查处。2013年09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下了安规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正在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要求被告安仁县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成审 判 员 龙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