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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晋与被告周丽、周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周丽,周红霞,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李晋,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曲径,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北京人,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红霞,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朱艳春,女,1974年9月14日生,蒙古族,东胜区人,鄂尔多斯饭店文秘,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直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晋诉被告周丽、周红霞、秦直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丽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红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直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8日对被告周丽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对被告周丽与赵明月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产中被告周丽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丽于2013年3月4日前偿还原告本金450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周丽支付原告本金4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742500元(按本金4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丽、周红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不正确,不是450万元,是267万元,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是不对的。被告秦直道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1份,证明:1、被告周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周丽的公司借过400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周丽偿还过原告利息21.4万元,此时400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为50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为被告周丽,担保人为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四、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结算时除欠本金450万元,尚欠利息52.5万元。被告周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五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鄂尔多斯银行存款凭条两份、鄂尔多斯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丽在签订第一份借据到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期间,偿还的现金是208.9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金额。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转移登记复印件一份、李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晋书写的说明一份、王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顶车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庭审质证中,被告周丽、周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本金为267万元。被告周丽、周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其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周丽、周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可。被告周丽、周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截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对被告周丽提交的证据一,对中国银行进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笔利息21.4万元支付的是2011年5月13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其是复印件,而且转账日期是2013年4月22日,而双方的结算日期是在2012年9月4日,故以上两笔不能从借款利息中核减,扣除以上两笔数额,其还款的利息不超过按本金5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已经就借款500万元结算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认定借款事实。被告周红霞对被告周丽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原告及被告周红霞对被告周丽提交的证据二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计算,被告周丽下欠原告本金439.0965万元,故对证明的问题1不予认定,对证明的问题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计算,被告周丽下欠原告本金439.0965万元,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周丽提交的证据一,其中中国银行进账单,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虽原告认可2013年4月22日被告周丽向原告偿还过25万元,但2013年4月22日不在签订第一份借据到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期间,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认可银行凭证上的还款数额,且被告周丽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偿还原告的金额部分超出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周丽的提交的证据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担保人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周丽于2013年3月4日前偿还完毕,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又查明,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周丽共给付原告现金237.5万元,其中,2012年7月11日偿还的50万元为本金。另外,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丽用一辆丰田车以75万元价格抵顶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周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周丽不认可,称以前偿还原告的利息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应核减本金,核减后下欠原告本金3616540.6元,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被告周丽下欠原告本金439.0965万元,故支持被告周丽偿还原告本金439.096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周丽偿还本金4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742500元(按本金4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原告称被告周丽共结利262.5万元,被告周丽、周红霞不认可,称被告周丽共偿还过原告本息333.9万元,下欠原告本金3616540.6元,其余为利息,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2012年9月4日前的利息结清了,从2012年9月4日起共结利13.2145万元,故支持被告周丽偿还原告利息[本金按439.0965万元、月利率按1.5%(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出后核减给过的13.214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同意就被告周丽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不可撤消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结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支持被告周红霞、秦直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偿还原告李晋借款本金439.096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出后核减给过的13.2145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周红霞、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红霞、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追偿。案件受理费2424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