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平、周云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平,周云鹏,马强,马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玲,该行职工。被告马玉平。被告周云鹏。被告马强。被告马新春。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玉平、周云鹏、马强、马新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美玲及被告周云鹏、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平、马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2008年3月30日,被告马玉平经被告马强、马新春、周云鹏、马青春(已死亡)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80.34元并支付利息5615.56元(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周云鹏、马强、马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云鹏、马强均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马玉平、马新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平签订《新农村建设住房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四被告及案外人马青春为原告出具新农村建设住房互助协会成员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承诺各成员之间互相担保借款,每名成员的最高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平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45‰上浮20%。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马玉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玉平返还借款本金85419.6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余借款本金114580.34元及利息7281.6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11日)至今未还,被告周云鹏、马强、马新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农村建设住房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住房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马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周云鹏、马强、马新春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玉平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平、马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580.34元及利息7281.6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云鹏、马强、马新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