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1年4月6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农X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旧车站跟他人购得毒品后,来到民生街X号冯X文家门前,以8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然后,两人来到冯X文家与冯X文一起吸食毒品。当三人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农X的身上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6.7克);在冯X文的身上查获黄X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粒。经鉴定,从被告人农X和冯X文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X是毒品吸食者。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农X将从他人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带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X号冯X文家准备一起吸食。在冯X文家门前,被告人遇见黄X,被告人农X便以8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出卖给黄X。然后两人走进冯X文家里与冯X文一起吸食毒品。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农X的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6.7克),在冯X文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文、黄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2010)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指认物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10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