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黎明、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黎明,;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童某,;因赌博于200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瑞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明、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李黎明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童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谢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黎明、童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道源桥被告人李黎明开设的小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45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2.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黎明、童某结伙,在上述被告人李黎明开设的小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68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2013年5月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黎明处查获毒品冰毒10.881克、麻古1.301克。经鉴定,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扣押的1.137克毒品冰毒及从被告人李黎明处扣押的毒品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黎明、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话单,监控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明、童某结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行成立。被告人李黎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黎明、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云审 判 员 宣 浩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