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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黎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在虎,洪湖市戴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所在地:洪湖市戴家场镇百桥村*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从此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欲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撤诉,后协商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欲与被告庭外调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洪湖市公安局戴家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洪湖市戴家场镇百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方某甲,由原告黎某直接抚养监护。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尽开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洪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