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中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任文其、任泽东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任文其,任泽东,吕发美,任文古,吴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903338-4。负责人:唐秀波,总经理。被告:任文其,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泽东,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发美,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任泽东之妻。被告:任文古,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成伟,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被告任文其、任泽东、吕发美、任文古、吴成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唐秀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任文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并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1)反担字1123-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由其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原告的一切代偿款及全部费用。由于被告违约,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息753859.7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均遭以上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753859.7元代偿资金;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其、任泽东、吕发美、任文古、吴成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第一被告任文其委托原告就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任泽东、吕发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任文古、吴成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只要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反担保人应在接到担保人即原告的通知后10日内,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1年9月28日,第一被告任文其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签��《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申请办理了150万元汽车消费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任文其违约,银行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本息753859.7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反担保保证人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损失,但均遭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被告任文其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与被告任文古、吴成伟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泽东、吕发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个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任文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753859.7元。共同还款责任人任泽东、吕发美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文古、吴成伟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现以上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其、任泽东、吕发美偿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代偿款753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文古、吴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任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王承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