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风因与被上诉人张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风,张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风,男,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住鹿邑县,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子亮,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上诉人焦风因与被上诉人张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没上诉人焦风,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风分别借张涛棕笤帚16件,后经张涛多次催要,二人发生纠纷,焦风拒不返还。另查明,同时期每件棕笤帚50把,每把2.5元。原审法院认为,焦风借张涛笤帚16件,应予返还。焦风辩称已将笤帚返还给了张涛,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16件笤帚已不存在,焦风应按市场价格返还款项,16件笤帚计款2000元,因张涛请求款项1920元,应支持1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焦风返还张涛笤帚款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风承担。宣判后,焦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自己实际是在2001年借张涛的扫帚,且于当年已经返还。张涛涂改借条时间以规避诉讼时效。且棕扫帚应为每件20把,每把2元,原审认定每件50把,每把2.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涛的诉请。张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二审中焦风提交加盖有鹿邑县土产日杂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棕扫帚每件20把,每把2元。张涛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自己借给焦风的是每件50把,每把2.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涛称焦风借其扫帚16件要求予以返还,其提交欠条2张以佐证。焦风对欠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称系张涛涂改,但焦风对欠条所载欠张涛扫帚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焦风称已经返还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判焦风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时张涛提交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兴隆日杂商行公章的清单,证明其借出的棕扫帚为每件50把,每把价值2.5元,焦风对该数字不予认可并提交另一商家的清单予以辩驳。因扫帚的包装并无统一规格,而张涛提交的清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鹿邑张涛”,故可推定张涛处的扫帚为每件50把,因此原审判令焦风按照该标准折价返还并无不当。综上,焦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焦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