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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许某、文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许某,金某甲,王某,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199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1989年10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元;1992年10月因犯流氓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甲。2011年1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文某、金某甲、王某、高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左右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文某、金某甲等人多次组织陈某甲、颜某、曹某、赵某、朱某、徐某、孙春芬、陈某乙、柴某、彭某等人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龙庭会所三楼棋牌室、富阳宾馆三楼房间、南国大酒店七楼棋牌室、文教北路波尔多酒会二楼棋牌室、鹿山街道依江路名家堂三楼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文某参与全部组织聚众赌博活动并抽头,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其中3次,抽头数额为19700余元。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高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颜某、吴某、曹某、朱某、徐某、郎某、柴某、金某乙、彭某、赵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检查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许某、文某、金某甲、王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文某、金某甲、王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许某、文某系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文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文某、金某甲、王某、高某赌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及其原审被告人许某、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数额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文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文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文某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原判根据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对其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