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海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永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州市菲比酒吧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被害人仲某等人电动车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339.72元。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州市菲比酒吧后门,窃得被害人仲某的新日电动车一辆。所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8.43元。2.2013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州市盛大网吧门口,以移动监控设备、扳锁、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新大洲电动车一辆。所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16元。后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8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州市金龙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所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3.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仲某、周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738.43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三、依法扣押的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