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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于康忠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习、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康忠,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康忠,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冯立,该校负责人。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康忠、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辖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于康忠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而应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于康忠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程,由原告于康忠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后,被告现仍欠原告于康忠人工费、工资合计4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于康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盖有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申请书》及《领款单》,以证明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9月4日承诺向其支付食堂工程的人工工资,并申请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从工程款中向其预付6000元。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其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沛县能源开发区孔庄南沛屯中心大道东侧的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该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