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岩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岩涛携带毒品租乘车牌号为云K×××**的轿车从勐海前往景洪。当日15时50分许,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处××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岩涛所穿的棕色皮衣左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重374克,遂将被告人岩涛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岩涛携带毒品租乘车牌号为云K×××**的轿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50分许,在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处××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岩涛所穿的棕色皮衣左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条,净重374克,遂将被告人岩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3日,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在214国道勐海至景洪公里兴海茶厂处开展公开查缉时,执勤人员从岩涛所穿的棕色皮衣左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条,并将岩涛抓获。2、户口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涛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3、检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岩涛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已被提取、扣押的事实。4、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岩涛的辨认,经称量净重374克的事实。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涛的事实。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涛对查获毒品的现场、涉案毒品及包装物、毒品称量、取样进行指认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实岩涛使用的159××××****手机的通话信息。8、勐海县公安边防大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涛未能提供其供述的“岩大”的详细身份信息,无法查证的事实。9、证人康某(云K×××**轿车驾驶员)证实,岩涛租乘坐其驾驶的轿车从勐海前往景洪,途经边防检查点时,武警从岩涛所穿的棕色皮衣左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并将岩涛抓获。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涛供称,2013年1月3日,其为了得到2000元的好处,携带在西定曼来路边接到一名叫“岩大”交给的毒品,从勐海前往景洪,途中遇武警边防检查,从其穿的棕色皮衣左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后就被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岩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28年1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4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