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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李伟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李伟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小琴,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雄,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单位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琴诉被告李伟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李伟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诉称:2013年2月21日10时15分,被告李伟雄驾驶粤A×××××学号小型轿车在增城市增龙线正果镇东汾村路口路段,与石艺红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石艺红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3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雄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艺红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7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该鉴定中心于7月2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肇事车辆粤A×××××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增城瑞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合计191204.24元。请求其中的12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诉请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超过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应按广州市普通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全休期间工资减少,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每月计算,误工计算天数应为111天;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而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只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并无举证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而且此项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机构鉴定的;对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所住地址至医院的路程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我认为300元以内为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司并不是侵权人,事故也不是我司造成,而且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需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并没有经过我司定损擅自维修,并且维修票据也只是收据,也没有经过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鉴定,因此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对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并且未年检,我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摩托车驾驶人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被告李伟雄的答辩意见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伟雄驾驶粤A×××××学的小型轿车在增城市正果镇东汾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正果镇东汾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车头右前角与沿增龙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的由石艺红驾驶搭载原告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石艺红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D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艺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伟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复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合共28935.1元。被告李伟雄垫付了650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小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刘小琴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又查明,粤A×××××学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另购买了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小琴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在广州市增城新塘佳记织布服装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从2012年底开始因厂无货加工及年底放假,一直没有在该单位上班。家有丈夫石艺红、儿子石海潮(2002年1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历、维修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界定合理,适用法律准确,具客观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酌定被告李伟雄负事故的70%责任,石艺红负事故的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小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无权左右医生的治疗用药,药品是否治疗必需,是否合乎规定,决定权在医生一方,原告作为病人并无过错。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属于第三者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医院出具的报告所描述的原告之伤情,原告因此会造成持续误工状态。故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应为152天。由于原告自去年底至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广州市增城新塘佳记织布服装厂上班,因此其误工损失只能以1550元/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告所居住生活的朱村街山田村属城乡结合部,其村民生活情状接近城镇居民,所以,按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广州地区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人员一人。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两项,精神和肉体上都遭受了巨大的创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处理事故事宜、家属探视料理、评残等活动,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嘱为据,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为确需发生的费用,残疾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均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从原告受伤当日计算至石海潮十八周岁时止,共2526天。扶养份额1/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车物损失估价的法律文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如下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8935.1元;2、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4.18元{120904.68元(30226.17元/年×20年×20%)+15499.5元(22396.35元/年÷365天×2526天×20%÷2人)};5、鉴定费:1570元(以发票为凭);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7853.33元(1550元/月÷30天×152天);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十项合计共211492.61元。上述医疗费当中,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8935.1元,按责任比例折算,被告李伟雄应负担13254.57元,扣除所垫付的6500元,尚需再赔偿6754.57元。该款项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粤A××��××学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费用共120000元给原告刘小琴,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共72557.51元(第2-10项相加减去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商业险赔偿部分另案判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属于败诉方,按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小琴。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审 判 员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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