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隆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隆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七一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锋,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隆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23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吴贤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传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隆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锋、王文朝、被上诉人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丰达公司、隆原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丰达公司从隆原公司处购买无锡小天鹅牌工业洗衣机(型号:SXT-200F(20KG))一台,单价为24000元;上海豪威牌吸风烫台(型号:YTT-1475)一台,单价1300元;上海豪威牌蒸汽发生器(型号:3KW(含熨烫))一台,单价1200元。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款项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6500元。合同签订后,丰达公司、隆原公司已互为给付义务,隆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丰达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付清货款。丰达公司诉称,其收到货物后发现工业洗衣机无法满足使用需求,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工业洗衣机退还隆原公司,隆原公司另发两台小天鹅水洗家用洗衣机(5L全自动),货款折抵后返还其,隆原公司却未返还折抵后货款,小天鹅5L全自动水洗家用洗衣机按每台40**元计算,应折抵8000元,故隆原公司应返还其货款160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隆原公司返还折抵后的货款16000元并开具合同标的物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隆原公司承担。审理中,丰达公司提交两台家用洗衣机照片及洗衣机报价表,以证明隆原公司所发两台家用洗衣机型号为:小天鹅TG70-1201LP(S),单价为3899元。丰达公司对与隆原公司协商一致退换货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隆原公司对丰达公司主张退换货不予认可,称因丰达公司客户无动力电源,双方口头约定丰达公司将工业洗衣机退还隆原公司,隆原公司给丰达公司发两台家用洗衣机,原工业洗衣机由隆原公司代卖,根据出售情况将差价退回,隆原公司出具西安美的专卖店销售票据,以证明隆原公司交付丰达公司的家用洗衣机型号为:小天鹅TD70-1402LPDA,单价6300元。另查明,刘保平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一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丰达公司、隆原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丰达公司、隆原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买受人一方虽由刘保平签字,但刘保平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丰达公司行使职权,以丰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丰达公司承担,故隆原公司主张丰达公司、隆原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的辩解,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丰达公司、隆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丰达公司、隆原公司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款项时起转移,工业洗衣机所有权自丰达公司付清货款时转移丰达公司所有。丰达公司现��张与隆原公司协商一致将工业洗衣机更换为家用洗衣机并由隆原公司返还差价,应视为丰达公司、隆原公司对更换工业洗衣机并另购买家用洗衣机达成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隆原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丰达公司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丰达公司未能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丰达公司要求隆原公司返还货款差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丰达公司该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至于丰达公司请求开具发票一节,因开具金额尚不明确,待明确后丰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丰达公司承担。宣判后,丰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达成的退换货协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隆原公司返还折抵后的货款16000元并开具合同标的物增值税发票,判令隆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隆原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二、丰达公司所称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首先合同没有约定,这属于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其次,因丰达公司开始未提供详细的开票信息,后来又将工业洗衣机擅自发回,其代卖至今未能售出,不能确定发票具体金额,也无法确认与家用洗衣机的差价,双方无法清算,故无法开具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丰达公司称与隆原公司达成口头退换货协议,隆原公司不予认可,且丰达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丰达公司要求隆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此丰达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铜川市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小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