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丹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大西洋公司诉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金元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玉祥,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西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银龙,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春,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丽,女,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玉祥,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大桥乡丁石岩村一组31号,系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大西洋公司诉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金元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丽、程玉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元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供应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标准厂房1﹟、2﹟、7﹟、8﹟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混凝土量暂定7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日期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货款当月结清;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从供货之日起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未付。2013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在丹寨县LED应用产业园承建标准厂房1﹟、2﹟、7﹟、8﹟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程玉祥结算后,被告程玉祥代表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外,2012年11月23日,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金元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承建方工程队所欠的款项由其直接付款给原告,若未付款,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商砼欠款,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清偿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程玉祥系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丹寨县LED应用产业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系挂靠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依法应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元宝公司自愿承诺,将承建方工程队所欠的款项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其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辩称:虽然供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原告也确实供应了商砼。但2012年11月23日,被告金元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所欠的商砼款由被告金元宝公司支付,所以债务已转移到被告金元宝公司,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金元宝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程玉祥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3、货单统计表、发货单及承诺书共54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应商砼的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以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4、欠条,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程玉祥代表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金元宝公司向原告承诺,愿意将承建方工程队所欠的款项由其直接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金元宝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加入到第一、二被告的还款义务之中,是债务的并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1份,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致,用以证明债务已转移至第三被告金元宝公司。被告程玉祥当庭提交证据有:1、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金元宝公司承诺2012年12月5日之前付款,否则停止供应商砼,但在12月5日之后,原告继续供应商砼,说明被告金元宝公司已经付款给原告。表册上记载被告金元宝公司有支付商砼款的行为;2、送货单,用以证明金元宝公司已经履行承诺书的义务,原告才继续供货。同时还证明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发生转移。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在被告金元宝公司作出承诺之后债务就转移到被告金元宝公司,被告金元宝公司的承诺书是在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因被告金元宝公司对应付款的金额不知情,所以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才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金元宝公司在作出承诺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万元,被告程玉祥也支付了1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扣除了16万元后的款项。原告对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金元宝公司并未明确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和程玉祥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明确要免除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和程玉祥的债务,没有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方并没有同意债务转让。接受承诺书仅仅表明原告同意被告金元宝公司加入还款义务之中,是并存的债务关系,并不是债务的转移。被告程玉祥对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此份承诺书证明,此债务不应由被告程玉祥和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承担,应当是由被告金元宝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程玉祥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在原告方停止供应商砼后,施工方带着被告金元宝公司到原告公司协商,经协商后原告继续供应商砼,是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对被告程玉祥当庭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原供销合同的义务转移至被告金元宝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客观的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1份,原告大西洋公司、被告程玉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认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对被告程玉祥当庭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大西洋公司对被告程玉祥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客观的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西洋公司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西洋公司负责向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供应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标准厂房1﹟、2﹟、7﹟、8﹟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当月结清;需方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西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1月23日,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金元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承建方工程队所欠的款项由其直接付款给原告,若未付款,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6日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向原告大西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金元宝公司在作出承诺后,于2012年12月9日、同年12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程玉祥向原告大西洋公司出具了尚欠原告商砼款1,010,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还查明:被告程玉祥系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的员工,受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丹寨县LED产业园7﹟、8﹟标准厂房的合同谈判、项目参建等相关事宜。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玉祥受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与原告大西洋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程玉祥与原告大西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归责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被告程玉祥个人不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大西洋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而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认可尚欠原告大西洋公司商砼款1,010,400.00元,且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大西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金元宝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向原告大西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履行清偿原告大西洋公司的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大西洋公司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被告金元宝公司或免除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被告金元宝公司为了实现原告大西洋公司继续向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等项目施工方提供商砼而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一种单方对债务承担的表示方式。被告金元宝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虽然已向原告大西洋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元宝公司与原告大西洋公司、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被告金元宝公司向原告大西洋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行为,只能说明其已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原告大西洋公司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从被告金元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程玉祥出具的欠条所形成的时间先后来看,可以认定该债务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程玉祥提出该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金元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金元宝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金元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大西洋公司商砼款1,010,4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西洋公司要求被告程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4元,减半收取6947元由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金元宝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金元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贵州第五建筑公司、金元宝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大西洋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元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国先 来源:百度“”